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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章  创新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规划,引导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提升智能制造、高端制造、绿色制造、精品制造和服务型制造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和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增加技术创新投入。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科技型中小企业支付给引进的从事技术开发的科技人员的报酬,可以据实列作技术开发费用。

    第三十条  鼓励中小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中小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和按照合同随同设备进口的技术以及配套件、备件,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关税。

    第三十一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设施,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培养专业人才。

    鼓励中小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十二条  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扶持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中小企业享受与大型企业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老字号等以及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减轻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等负担。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中小企业已获授权的发明专利给予资助,对被授予中国专利金奖、中国专利优秀奖的专利技术以及中小企业主导制定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依法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保护中小企业创新研发成果。

    第三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科技人员以科研成果投资入股中小企业的,可以依法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对因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现金奖励,可以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实施军民融合发展战略,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防科研和生产活动,推动军民技术双向转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引导中小企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提升研发设计水平,改造生产制造方式,提升经营管理能力,优化市场营销。

    引导大型信息化服务商向中小企业开放平台入口、数据信息、计算能力等资源,帮助中小企业提高信息化应用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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