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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十条  省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创业创新、企业家培训、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等。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应当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创业创新;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第十二条  税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缓征、减征、免征中小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制定解决中小企业精准化贷款问题的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产品,建立银行信贷保险和税收联动机制,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会商机制,研究、协调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银行监管部门督促商业银行制定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尽职免责办法,开辟绿色通道,建立单独的小型微型企业信贷业务考核奖励机制、贷款差别化监管机制,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各类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扩大对中小企业信用贷款规模,发展免担保、免抵押的信用贷款业务;

    (二)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企业,不盲目停贷、压贷、抽贷、断贷;

    (三)开展支小再贷款、小型微型企业金融债券质押等业务;

    (四)提高对中小企业贷款比例;

    (五)扩大无还本续贷业务规模,提高中长期贷款比例,根据中小企业需求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

    地方商业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把为创办和发展中小企业提供贷款作为信贷业务的重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境内外上市、股权融资、融资租赁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以大中型企业为主体发行小型微型企业增信集合债券,支持发行创业投资类企业债券,对首次成功完成债券融资的中小企业,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托管、挂牌、转让等融资服务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企业依托科技创新板、专精特新板和农业板等板块融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作用,推动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融资,引导金融机构扩大应收账款融资业务规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市场化风险补偿机制,支持中小企业开展商标权、专利权质押融资。

    鼓励融资租赁、典当、信托等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以政策性融资担保为主导的担保行业体系,完善政策性融资担保公司国有资本金补充机制,使其担保能力与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需求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融资担保风险补偿资金,充分发挥省级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再担保功能,推广新型政银担风险比例分担业务模式,落实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费奖补政策,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第十九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需求,分散风险、补偿损失、保障适度、保费低廉、保单通俗的保险产品,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提高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的信贷额度。

    第二十条  鼓励依法设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开展中小企业风险投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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